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孙某某驾驶豫D561XX号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乐福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严重,王某某受伤,当天即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790.68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调查,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D561XX号车于2013年5月20日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孙某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就王某某的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孙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6070.91元、护理费10379.85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1600元,以上合计21715.76元;诉讼费由孙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孙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豫D561XX号车系孙某某所有,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的有保险。孙某某对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为王某某垫付了8670元的医疗费,票据给王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了。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确实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孙某某驾驶豫D561XX号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乐福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乘坐人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678.11元(住院费8470.63元,门诊费2207.48元),交通费205元,停车费200元。王某某在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先锋矿上班,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2517.88元、2704.52元、2782.17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某进行陪护,王某某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上班,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10397.54元、7903.14元、6096.77元。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已为王某某垫付了8670元的医疗费。后事故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561XX号车系孙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某某工资明细表、单位证明、王某某工资明细、单位证明、停车费票据、孙某某提供的收到条两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豫D561XX号轿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乐福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乘坐人郝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王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205元、误工费1689.85元[按王某某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517.88元+2704.52元+2782.17元)÷3个月÷30天×19天=1689.85元]、护理费5150.57元[按王某某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397.54元+7903.14元+6096.77元)÷3个月÷30天×19天=5150.57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8683.53元,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王某某的8670元,下余10013.53元,因肇事车辆豫D561XX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561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某某赔付10013.53元,鉴于肇事车辆豫D561XX号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王某某的损失,故孙某某不再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561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某某赔付10013.53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王某某负担185元,孙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