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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无业。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无业。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0月举行婚礼,2011年5月5日登记,于2011年7月10日婚生女儿姚某某甲,有了女儿之后被告逐渐离开家庭,并在外边吸毒,原告极力劝说,恶习难改,长期吸毒不回家,现已两年未回家,被告也不尽丈夫的义务,也不尽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孩子的成长有一个较好的家庭环境,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婚生女姚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价值10000元,依法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姚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姚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姚某某甲。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姚某某相识恋爱后结婚生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王某某认为姚某某身染吸毒恶习,并且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而与之产生矛盾。但因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亦未提供及所诉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组建家庭,并生育孩子,应增强沟通,互相关爱,遇事宽容忍让,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并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