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1963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12年12月中旬,四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陈某丙在被告胸外科接受心脏搭桥手术,术中胸骨使用钢丝固定。病情好转后出院。2013年3月1日1时左右,受害人突发意识障碍,家人紧急将其送往医院,在途中病人恢复清醒,后住进平顶山市某医院急诊科,急诊科未进行任何治疗直接将病人转入胸外科,随即进行心电图、脑CT、胸部CT及相关检查,医生告知没有发现较严重的问题。当天清晨,马主任和多名医生查房时,查房医生怀疑病人是一氧化碳中毒。根据主治医生的医嘱,12点左右,受害人在家人的护送下自主行走来到核磁共振室做核磁共振检查。结果在开机检查不到十秒钟,受害人大叫一声:“我受不了!”就突然昏死在检查台上,医护人员就赶快停机,并找来其他医生在检查台上进行抢救。抢救过程中,马主任找受害人家属谈话,告知家属病人已经不行了,但经过其他医生的继续努力,医生又说病人有自主心跳了,大约2点半左右将病人转入ICU继续治疗。但受害人于2013年3月3日01:00再次出现呼吸停止,血压下降,于当日01:20心跳停止,于2013年3月3日01:53死亡。后来,经咨询专家得知,心脏搭桥手术后未完全恢复并且体内有磁性金属异物的是核磁共振检查的禁忌症。然而在受害人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前,相关医务人员并没有询问受害人的情况是否存在禁忌症,也没有告知家人做核磁共振需要注意的事项,特别是没有告知有金属置入物的病人不能做核磁共振,就直接要求受害人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从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死亡后,平顶山市某医院也不给家属任何的说法,对受害人家属不闻不问,对受害人死亡原因也没有做出确切的结论,就催促家人赶快将尸体运走。原告方经过多方面的努力,多次向平顶山市某医院主张权利,最后在讨不到任何说法的情况下,无奈将受害人火化安葬。综上,王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陈某丙认为,受害人到平顶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某医院应提供符合医疗规范要求的医疗服务,然而,平顶山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能自主接受检查的受害人昏死在检查台上、最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平顶山市某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给王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陈某丙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平顶山市某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王某甲、陈某丙甲、陈某丙乙、陈某丙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平顶山市某医院赔偿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第一次住院(2012.12.8-2013.1.14)医疗费76305.79元、护理费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83668.79元,第二次住院(2013.3.1-2013.3.3)医疗费18875.08元、死亡赔偿金306630元、丧葬费17101.5元、家属误工费5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6179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1406.58元×20%参与度=102281.32元,两项共计185950.11元,鉴定费3000元全部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三项共计188950.11元;诉讼费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 平顶山市某医院辩称,1、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请部分我们没有看到清单,关于第一次住院部分的清单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第二部分所要求的误工费、医疗费、陪护费同样没有事实根据,2、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陈某丙甲的死亡原因是不应当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而检查了,从而造成受害人死亡,没有事实根据。3、第一次住院的时候从内科转到心外科进行搭桥手术,术后恢复顺利,第二次住院是急诊住院,当时家属给主治大夫打电话,联系从急诊直接转到科室,由神经内科和心血管内科进行会诊,除了心脏病之外不排除颅内病变,经过数小时的观察,病人稳定,所以才进行了下一步的明确诊断,诊断过程中突发意识障碍,我们认为属于一个突发事件,属于心脏突发事件或是神经突发事件不易明确,在抢救过程中心脏彩超提示心主动脉加强,固其真正原因没做尸检,不能排除主动脉夹层的可能性,我院再提供一个数据,冠心病三次病变如果不做手术,五年生成率是50%,如果做手术后5年生成率是80%不是100%,主动脉夹层死亡率是60%-90%。作为精神损失的问题,病人家属在病人死亡以后在医院的所作所为医院曾经报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陈某甲因冠心病在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某医院为陈某甲做了搭桥手术,2013年1月14日陈某甲出院,共住院37天,花去住院费76305.79元。2013年3月1日2时40分,陈某甲以冠脉搭桥术后2月,突发意识障碍2小时为主诉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冠脉搭桥术后;(3)冠心病,恶性心律失常,心功能衰竭;(4)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5)高血压病,双侧少量胸腔积绞;(6)主动脉夹层,2013年3月3日01:53分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共住院2天,花去住院费18875.08元。陈某甲尸体于2013年3月6日火化。陈某丙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甲1951年8月15日生,系陈某丙甲妻子。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甲儿子,陈某丙系陈某甲女儿。2013年10月2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冠脉搭桥术史,“突感胸闷,随即意识丧失”病史,心电图及心肌酶检查结果,医方应意识到患者冠心病的严重性,应注意预防严重心律失常,心脏骤停的发生,应尽量让患者卧床休息,不易行MRI检查,综合考虑,平顶山市某医院的诊疗过程与陈某丙甲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20%。陈某丙甲花去鉴定费30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病历,住院费票据,病人每日费用清单,鲁山县公安局瀼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陈某丙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5180.87元,死亡赔偿金30663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年×15年=306639.3元),丧葬费1681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3634元/年÷12个月×6个月=1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2749.3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5379元/年÷12个月÷30天×39天=2749.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26377.26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平顶山市某医院的诊疗过程与陈某丙甲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20%,故本院酌定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20%的责任,即426377.26元×20%=85275.45元,陈某丙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95275.45元,应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对四原告请求的家属误工费,因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平顶山市某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在委托鉴定时,平顶山市某医院于2013年5月7日在本院技术科已同意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无违法之处,故对平顶山市某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丙各项费用共计95275.45元。 二、驳回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2022元,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焕丽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