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代理人朱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某医院小儿外科主任。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闫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王某某、闫某某女儿王某甲被某医院检查出急性胃扩张,为求进一步治疗,王某某、闫某某当即带女儿到某医院治疗,某医院门诊以肠梗阻收住入院。王某甲住院后,某医院给予二级护理,输液治疗。下午17时左右,王某甲在病房休克,后经被告抢救恢复正常,之后某医院还是一直给予输液,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晚上19点40分左右,王某甲再次在病房休克,某医院组织医生在病房抢救之后,宣布王某甲死亡,死亡诊断是肠梗阻。王某某、闫某某在女儿死亡后,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全家陷入万分悲痛之中。王某某、闫某某认为,王某甲是胃扩张,应当予以胃肠减压,或采取手术治疗,而某医院却误诊为肠梗阻,一直输液治疗,而且在女儿病危时,某医院不是在抢救室进行有效的抢救治疗,而是在什么设备也没有的病房进行抢救,导致王某甲最终死亡。某医院对王某甲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王某甲的死亡,所以王某某、闫某某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1348.53元、误工费505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共计154230.63元;赔偿王某某、闫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某医院辩称,王某某、闫某某诉称某医院对王某甲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这个不属实,我院对王某甲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6时,王某甲由于身体不适,在某医院就诊,后被收住入院,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王某甲入院诊断为:1、肠梗阻腹痛待查,胃扩张,患者入院后被告给予相关检查,及抗炎、补液、抑酸、抗休克等综合治疗。患儿于下午17时出现意识丧失,两眼上翻,四肢冰凉,脉搏细速等症。听诊双肺呼吸音及心音较弱,腹胀明显,腹部膨隆,叩认腹部鼓音,全腹部压痛、反跳痛明显,全腹部紧张,听诊腹部肠鸣音弱,立即通知其主任医师给予心肺复苏抢救及按压人中穴,经抢救后患儿意识逐渐恢复,血压70/40mmHg,血氧饱和度70%。给予告知病危,一级护理,持续心电监护及吸氧,并请儿科主任会诊并参与抢救,提示低血容量性休克,考虑肠坏死及消化道穿孔可能,急查心电图提示:心动过速,给予抗炎、补液抑酸、抗休克等治疗,急查全腹部CT,进一步明确诊断,必要时手术治疗,向患者家属告知相关病情及后果,患儿家属表知情同意。期间查血常规提示:WBC:15.84×10/1,N:79.0%,HB:138g/1,总胆红素19.21ummol/l,谷丙转氨酶:61.5u/l,谷草转氨酶:87.9u/l,白蛋白:44.4g/1,钠:122mmol/l,氯:66mmol/l,尿素氮:30.58mmol/l,肌酐159umol/l,血象较高,考虑为胃肠道感染,电解质紊乱严重,尤其为低钠低氧血症,可引起脑水肿及全身反应,肌酐及尿素氮增高,考虑为肾前性肾功能不全,目前患儿病情危重,随时有出现全身多脏器衰竭可能,继续给予抗休克治疗,纠正电解质及水平衡紊乱等综合治疗。患儿夜间19时40分再次出现意识丧失,两眼上翻等休克症状,血压(下肢)约83/50mmHg,血氧饱和度70%,听诊双肺呼吸音及心音弱,腹部膨隆明显,张力高,听认腹部肠鸣音消失,再次给予心肺复苏抢救,胃管内可见血性液体引出,经ICU及儿科会诊后,考虑梗阻、感染性休克及低血容量性休克,严重电解质紊乱,不除外低钠性脑水肿引起的惊厥,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并给予升压、兴奋呼吸、电解质紊乱及抗议休克等抢救治疗后,病情仍无好转,于20时50分行心电图宣布临床死亡。某医院出具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严重电解质紊乱、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二原告提供的死亡报告卡,导致死亡的疾病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的疾病为肠梗阻发病致死亡。王某甲父母王某某、闫某某支付医疗费1348.53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某医院针对王某甲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比例度提出司法鉴定,我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鉴定所以“经我所阅卷,我所认为两病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用药情况等亦不清楚。我所认为我所无法对其案件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 上述事实,由王某某、闫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诊断书、叶县某医院检验报告单、叶县某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王某甲户口本、病历复印件;某医院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16时,王某某、闫某某之女王某甲由于身体不适,在某医院就诊,后被转住入院,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王某甲入院诊断为:1、肠梗阻腹痛待查,胃扩张,患者入院后被告给予相关检查,及抗炎、补液、抑酸、抗休克等综合治疗。患儿于下午17时出现意识丧失,两眼上翻,四肢冰凉,脉搏细速等症状。于当日20时50分行心电图宣布王某甲死亡。死亡诊断:感染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严重电解质紊乱、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但患者家属提供的死亡报告卡显示为多功能器官衰竭及肠梗阻死亡。根据病历是推定医疗过错及医疗事故判断的重要书证,病历的书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根据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退卷意见和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一条:“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死亡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入院时间、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医师签名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首次病程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主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的第一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包括病例特点、拟诊讨论(诊断依据及鉴别鉴别诊断)、诊疗计划等。(八)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术职称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1月16时入院,于当日20时50分死亡,二原告于次日上午9时办理出院手续时距离王某甲死亡已12个小时,而某医院未按上述规定书写王某甲的首次病程记录、病危(病重)护理记录单。对王某甲的死亡结果,某医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对王某某、闫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闫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48.53元、误工费1680元(2人,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5天×2人=168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某某、闫某某要求6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王某某、闫某某之女王某甲因身体不适入住某医院治疗6小时后即死亡,使王某某、闫某某突然陷入中年丧子的悲痛,因此,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90860.63元,应由某医院赔偿王某某、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190860.63元。 二、驳回王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王某某、闫某某承担467元、某医院承担4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