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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某某与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无业,高中文化。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无业,文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无业,高中文化。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无业,文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个体运输户,初中文化。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谢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月25日5时50分左右,谢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力帆大力神三轮车行叶宝路柴庄路口时,二原告被李某某驾驶的的轻型货车撞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某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平顶山市石龙区某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3年1月31日,新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9月24日,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谢某某医疗费7605.72元、误工费5195.3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170.66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88.16元,误工费824.65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修车费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79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800元、医院押金200元,交到交警队5000元,王某某也取走了。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王某某、谢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理赔,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5时5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沿叶宝路由东向西行至柴庄路口时,和由西向东骑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事故,致王某某、三轮车乘坐人谢某某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谢某某均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王某某的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王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903.66元。后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84.5元。谢某某的伤情为:1、T12压缩性粉碎骨折、T12左侧椎弓板、L1侧横突骨折;右肩、左髋、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238.02元;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370元。谢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387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均系无固定职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谢某某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谢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将王某某、谢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谢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608.02元、误工费5009.75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43天=4350.82元)、护理费2711.67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9天×1人=27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元×住院天数39天)、营养费390元(10天/元×住院天数39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谢某某的身体造成伤残,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8519.08元,扣除李某某为谢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下余68519.08元。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488.16元、误工费804.03元(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9天=804.03元)、护理费2711.73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9天×1人=27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元×住院天数39天)、修车费1285元、交通费780元,以上共计12238.92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谢某某68519.08元、王某某12238.92元。对谢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谢某某主张出院护理60天的请求,因未有医嘱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并为谢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庭审调查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某某、谢某某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68519.08元、王某某12238.92元。
二、驳回谢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王某某承担961元,李某某2018元。由李某某承担部分,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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