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与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沙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沙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王某乙,女,2008年10月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诉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共同诉称,沙某某的丈夫王某丁因上腹部疼痛、胸闷于2012年8月12日凌晨1点多到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后急诊科医生将王某丁收住到普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8月14日王某丁突然惨死在病房内。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常规,严重不负责任,将危重病人按普通病人进行医治,将心血管疾病病人按普外病人进行医治,而且对患者病情不管不问,入院两天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误诊误治,不仅加重了病人病情,而且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导致王某丁死亡。另外,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为逃避责任,掩盖事实真相,又篡改伪造病历,严重违法违规。综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行为违法违规、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王某丁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诉至法院,并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44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591.04元(王某甲102997.20元、李某某123596.64元、王某甲102997.20元)、尸检费5000元、文检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114元,共计770197.33,要求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44%的赔偿责任即33888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18886.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对于因王某丁的去世给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理解。但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要求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按4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02时07分,王某丁以“腹痛、双侧腰部疼痛3小时”为主诉前往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治,在门诊行CT扫描提示胆囊结石。查体:血压206/124mmHg,右下肢肌力减弱。门诊考虑腹痛待查1、胆囊结石?2、主动脉夹层?CT平扫大血管未见明显异常。门诊遂以“胆囊结石合并胆囊炎”为诊断收入普外一区诊治。查体:T36.5°C片:76次/分R20次/分Bp219/129mmHg。8月13日,院方查房后,诊断胆囊结石合并胆囊炎,考虑结石嵌顿,具有手术指征,完善术前检查,给予抗炎、解痉止痛、降压等处理。8月14日凌晨3时,王某丁出现腹部疼痛伴有烦躁,双下肢麻木症状,给予止痛对症处理。凌晨5点查血压134/70mmHg,给予镇静处理,效果差。于7点出现脉搏细弱,给予心电监护,并请ICU会诊,经气管插管、呼吸兴奋剂、血管活性药物等应用。7:30出现呼吸停止,行心电图检查呈一直线,给予心肺复苏抢救至11:30分,临床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48.39元(门诊费929.53元、住院费3518.86元)。2012年8月18日14时30分,平顶山市卫生局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对王某丁尸体做尸检,该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显示,王某丁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DeBakeyⅠ型)伴主动脉升段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心包积血460ml);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阻塞Ⅳ级;右冠状动脉主干阻塞Ⅲ级),王某丁家属支付尸检费5000元。2012年8月26日,王某丁遗体被火化。王某丁去世后,其家属为其处理后事及解决司法鉴定事宜,共花费交通费1114元。王某丁去世后,其家属找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2012年11月22日,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申请对该医院对王某丁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若存在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4日,王某丁家属提出应先行对王某丁2012年8月12日门诊病历上体格检查栏以下的可疑文字内容是否是改写形成进行鉴定。2013年2月5日,平顶山鹰城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门诊病历上,体格检查栏以下的文字内容中的“6、206、124、6、2”是改写形成。王某丁家属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将该鉴定意见连同其它检材一并提交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3年11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丁以腹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3小时收住入院,查体血压明显增高219/129mmHg,右下肢麻木,虽有右上腹压痛及影像学检查胆囊结石的诊断,但该诊断不能解释双侧腰痛及右下肢麻木、肌力减退等临床表现,且在门诊医生已怀疑有主动脉夹层的情况下,院方未进一步检查(如增强CT、血管造影或MRI等),予以鉴别诊断,存在诊断思路狭窄,漏诊的过失。但王某丁临床表现不够典型,对经验不足的临床医生未能及时正确诊断亦有不良影响,由于AD这一疾病的发病率不高、本身预后差,死亡率高,故王某丁死亡与其主动脉夹层这一凶险的疾病有关(即直接、根本原因),与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思路狭窄、漏诊的医疗过失之间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在其自入院至病情加重至死亡共经历50余小时,院方虽已给予降压处理,但仍缺乏针对性有效控制措施,建议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6%—44%。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又放弃了申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回函进行了答复。
另查明,王某丁生于1972年2月11日,身份证号410403197202114014,籍贯在河南叶县,生前居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社区14号,系中平能化计算机通信公司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丁之父王某甲、之母李某某均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与李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即王某丁、王冰。沙某某系王某丁之妻,王某甲系王某丁与沙某某的独生女。王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受害人王某丁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病历、死亡诊断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尸检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法院委托所做文检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王某丁因病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3)书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对王某丁诊疗过程中存在诊断思路狭窄,漏诊的医疗过失,并建议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6%—44%。双方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情况,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王某丁疾病变化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故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本地医疗水平、疾病的发展情况等因素,结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6%—44%左右”,对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王某丁疾病变化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30%。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系王某丁的,作为王某丁第一顺序人,对四原告要求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因医疗过失行为给其造成合理的请求,主体适格,合法有据。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对王某丁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448.39元,予以支持1334.52元(4448.39元×30%);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计算)予以支持122655.72元(408852.4元×30%)、丧葬费17101.5元(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予以支持5130.45元(17101.5元×3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对王某丁父亲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97.20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5年÷2人计算)予以支持30899.16元(102997.20元×30%),对其母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96.64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8年÷2人计算)予以支持37078.99元(123596.64元×30%),对其女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97.20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5年÷2人计算)予以支持30899.16元(102997.20元×30%);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天)予以支持27元(90元×30%),尸检费5000元予以支持1500元(5000元×30%),文检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1200元(4000元×30%),交通费1114元予以支持334.2元(1114元×30%)。上述费用共计231059.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王某丁死亡给其家属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医院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其要求支付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1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1059.20元。
二、驳回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3元,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承担3038元,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刁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