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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某医院护士,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高中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某医院护士,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诉称,潘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1日婚生一女罗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缺少关爱,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共计108000元;4、家庭共同财产平顶山市联盟路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罗某某辩称,与潘某某共同生活、共同抚育二人的子女,家庭氛围良好,夫妻感情尚可,并无不良嗜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罗某某相识后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1日婚生一女罗某甲。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罗某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罗某某结婚生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加沟通,互相理让,互相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