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某医院护士,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诉称,潘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1日婚生一女罗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缺少关爱,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共计108000元;4、家庭共同财产平顶山市联盟路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罗某某辩称,与潘某某共同生活、共同抚育二人的子女,家庭氛围良好,夫妻感情尚可,并无不良嗜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罗某某相识后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1日婚生一女罗某甲。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罗某某甲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罗某某结婚生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加沟通,互相理让,互相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