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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黄某某向梁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经梁某某多次催要,黄某某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某偿还梁某某借款50000元,要求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与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梁某某自愿为黄某某的生意投资100000元作为投资股金,付款时梁某某扣下3000元作为首次利润,实际投入97000元,并商定风险共担。2013年5月份黄某某归还梁某某50000元股金,后至2013年底期间又陆续归还梁某某股金11000元,下余股金36000元。本人认为投资就具有风险,我方投入资金至今未予收回,在经济情况十分艰难的情况下单方归还梁某某股金64000元。梁某某称本人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不实,不符合事实情况,应为风险共担,投资失误不应我单方承担。就索要利息事宜,本人认为太不合理。另由于本人及爱人身体不好,孩子尚小,家庭生活负担很困难。但即使如此,本人仍然会尽自己所能争取早日将梁某某下余投资股金逐步归还到位,请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黄某某于2004年相识,二人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26日,黄某某因做生意向梁某某借钱。黄某某向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人:黄某某2013年5月26日”。借条落款由借款人黄某某签字按指印,并加盖印章。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的有利息,关于利率梁某某认可是月息2分,黄某某认可是月息3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后黄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黄某某因做生意向梁某某借款并向梁某某出具欠条,黄某某欠梁某某借款5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梁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某所称的双方系投资入股关系及其已归还梁某某部分股金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梁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因梁某某与黄某某均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有不低于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此对梁某某主张自2013年5月26日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某某承担。黄某某承担部分已由梁某某垫付,由黄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晓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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