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2002年,杨某甲所供职的单位平顶山某学院,为安置本校教师居住问题,拟建设一批住宅,依照杨某甲的工龄及职称,学院分配给杨某甲住房一套,杨某甲因当时有严重脑血管、心血管疾病,一直在医院治疗,对学校分房事宜并不清楚。本校财务处人员杨某甲丙(杨某甲丁姐姐)比较了解杨某甲情况,以为杨某甲的疾病无法治愈,便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杨某甲丁冒名顶替杨某甲向学校缴纳了第一笔集资款,一直到2005年,杨某甲虽然依然重病,但有好转迹象。杨某甲丙等看无法继续欺瞒,便与杨某甲丁一起来到杨某甲家中找到了患病在家休息的杨某甲,当时杨某甲家中只有杨某甲一人,杨某甲丁就将早已打好的协议,要求杨某甲签字,因为杨某甲与杨某甲丁姐弟父亲为世交,对姐弟两个十分信任,误以为是委托书,便签了字。本协议并非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根据分房方案,不允许转让,且不能转让,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单位而非个人,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鉴于以上原因,杨某甲便不断要求杨某甲丁等返还房屋,且学院领导也多次就此事进行督促,要求杨某甲将房屋要回,但杨某甲丁拒不向杨某甲返还房屋。为此,杨某甲于2013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杨某甲丁已于2008年2月2日死亡,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均是杨某甲丁的继承人。鉴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依法确认杨某甲与杨某甲丁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位于平顶山某学院老师公寓区的房屋一套返还杨某甲;3、诉讼费用由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承担。 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辩称,杨某甲与杨某甲丁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甲丁与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杨某甲丁已支付杨某甲25000元,该房屋依法不予退还,故请法庭依法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杨某甲丁与杨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平顶山某学院干部杨某甲(简称甲方),2004年度报名某校区集资家属楼一套(240平方米),本人将此房转让给侄子杨某甲丁(简称乙方)。就此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此房现所报户名是杨某甲的名字,所有集资家属楼的全部资金由杨某甲丁负责缴纳。2、此集资家属楼全部所有权归杨某甲丁所有,任何时候任何人不得干涉。3、该集资家属楼办理房产证时,杨某甲协助把户名更改为杨某甲丁。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签字生效。甲方:杨某甲乙方:杨某甲丁签订日期:2005年5月15日”。此后杨某甲丁自2005年开始陆续向平顶山某学院缴纳购房款。房屋交工后被告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6月17日,平顶山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校教师公寓区某屋属我校退休干部杨某甲所有。特此证明”。后杨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某甲与杨某甲丁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位于平顶山某学院老师公寓区房屋一套返还杨某甲。 另查明,2008年2月2日,杨某甲丁去世。贺某某系杨某甲丁妻子,杨某乙系杨某甲丁长子、杨某丙系杨某甲丁次子、许某某系杨某甲丁母亲。 上述事实由杨某甲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平顶山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贺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提供的平顶山某学院出具的收据六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丁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甲将其在平顶山某学院购买房屋的权利转让给杨某甲丁,是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平顶山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的平顶山某学院公寓区的房屋属杨某甲所有的证明,表明杨某甲对该房有支配权。对杨某甲以把协议书误以为是委托书,并非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理由请求确认杨某甲与杨某甲丁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判令位于平顶山某学院老师公寓区的房屋一套返还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