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曾用,女,1954年12月4日生,回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1月12日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张某甲共同诉称,杨某某之夫即张某甲之父张某丙,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因身体不适到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处就医,但由于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延误诊察、迟延治疗,最终导致张某丙死亡。张某甲、杨某某认为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不作为是导致张某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张某甲、杨某某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4003.9元。2、诉讼费由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 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张某丙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到医院就医,经检查张某丙存在心率不齐,但其当时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生命体征都十分稳定,接诊医生对其所作出的处置,符合诊疗常规,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张某丙后来病情突然变化并最终导致死亡,是不可预见的病情变化,这种变化就目前的医学水平而言,不具有预见性和有效的预防治疗措施。综上,对张某丙的死亡,医院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张某甲对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8时10分,张某丙以“突发晕厥3小时余”为主诉前往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脑梗塞、糖尿病、软组织损伤,以“脑血管病、冠心病、糖尿病”收入院。门诊对其进行常规检查、做心电图,给予持续心电监护、氧气吸入,完善辅助检查。入院后感肢体乏力,心慌、胸闷、胸痛,持续心电监护示:窦性心律,偶发室早。当日晚18时40分心电图示:心律失常,室早二联律。约5分钟后心电监护示:偶发室早。一小时后,张某丙突发严重心律失常,意识丧失,迅速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院方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建立静脉通道,应用盐酸肾上腺素,硫酸阿托品及碳酸氢钠等药物抢救,其间电除颤3次。21时05分,张某丙被临床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死亡诊断书示,患者死亡原因为冠心病,使死者至死之疾病名称及原因:冠心病,恶性心律失常。张某丙去世后未做尸检。其家属认为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延误诊察、迟延治疗,最终导致张某丙死亡,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杨某某申请对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对张某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若存在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1、院方在处理张某丙就诊问题上存在对其疾病严重性重视不够的过失,如对短暂意识丧失且存在心律失常病人的处理仅限于一般观察,医嘱用药亦没有及时应用。2、由于被鉴定人张某丙死亡后未进行尸体剖验,确切死因不能明确。根据送鉴病历记载的病理过程,认为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院方存在的对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医嘱用药亦没有及时应用等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回函进行了答复,对上述鉴定意见“2”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予以量化,建议参与度为“10%—20%左右,供参考”。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又放弃了申请。 另查明,张某丙生于1953年3月5日,籍贯在河北省唐山市,生前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丙父母均已去世。杨某某系张某丙之妻,张某甲系张某丙与杨某某的独生子。 上述事实由杨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受害人张某丙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检测报告、死亡诊断证明书;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内科学教材、丹参酮药品说明书;法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回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张某丙因病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院方在处理张某丙就诊问题上存在对其疾病严重性重视不够的过失,张某丙死亡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院方存在的对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医嘱用药亦没有及时应用等与张某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0%—20%左右。对于杨某某、张某甲提出对因果关系参与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法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其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情况,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张某丙疾病变化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本地医疗水平、疾病的发展情况等因素,结合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20%左右”,对某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张某丙疾病变化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15%。杨某某、张某甲系张某丙的,作为张某丙第一顺序人,对杨某某、张某甲要求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因医疗过失行为给其造成合理的请求,主体适格,合法有据。杨某某、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符合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所得数额;其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428303.9元,结合因果关系参与度15%计算为64245.59元,应由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张某丙死亡给其家属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医院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其要求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6424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6245.59元。 二、驳回杨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杨某某、张某甲承担7112元,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