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无业。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系平煤集团某修理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郑某某甲,现年7岁。婚后郑某某对李某某不好,且郑某某的父亲对李某某也经常辱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婚生子郑某某甲由郑某某抚养,由郑某某承担抚养费。 郑某某辩称,与李某某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郑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郑某某甲。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郑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生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今后应多加沟通,互相理让,互相关爱。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