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煤某供电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相识,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祁某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难以沟通。2011年原告怀孕七个月时,双方又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虽经亲朋劝说和好,但好景不长,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被迫离家,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祁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房屋,或者将该房屋过户给祁某某甲;四、依法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位于平顶山市某商铺的童车、玩具(价值30000元)及押金5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房子归被告父亲祁某某乙所有,不能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的童车店,价值17318元。原告父母曾借被告现金47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相识,2011年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祁某某甲。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该房所有权人系祁某某之父祁某某乙。李某某于2014年2月4日离家居住,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银行交易对账单、租房协议、祁某某提供的祁某某乙和耿某乙的退休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祁某某恋爱后结婚生子,双方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建设美好家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良好的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婚后亦因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于2014年2月4日离家单独居住,但双方未能抱着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均要求双方婚生子祁某某甲抚养权的请求,李某某现系平顶山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员工,与该单位系临时工作关系,虽然月收入较高,但具有阶段性,李某某并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未能证明其工作关系的长期固定性及收入的稳定性;再加之李某某系租赁房屋居住,生活环境亦存在着不稳定性。祁某某系平煤某矿供电队正式职工,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收入较有保障,生活环境也较为稳定。祁某某的父母均系退休职工,均享有稳定的生活收入,祁某某与其父母的整体综合条件,现较李某某优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祁某某甲由祁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李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的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祁某某乙,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祁某某结婚时,祁某某乙将该房屋赠予了李某某和祁某某,李某某无权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分割其与祁某某婚后共同经营的位于平顶山市某商铺的财产的请求,因该商铺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系该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及明确价值,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处理。对双方提出的婚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存在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祁某某甲由祁某某抚养,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待该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祁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