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6岁,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3年5月15日,王某某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1个月,到期连本带息结清,并给李某甲出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某甲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王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王某某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李某甲于当日在平顶山市中心商城门口将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并于当日为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贰分)(使用期壹个月)到期连本带息算清。”王某某,落款日期2013.5.15借款到期后经李某甲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李某甲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同李某甲借款50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李某甲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甲要求王某某支付双方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甲欠款50000元,利息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