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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系某矿综采准备队工人,现住平顶山市某矿。 原告行某某,女,汉族,系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行财部职员,现住平顶山市某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南某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系某矿综采准备队工人,现住平顶山市某矿。
原告行某某,女,汉族,系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行财部职员,现住平顶山市某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
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行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行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16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和乘坐人行某某,沿十一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郏路口左转时,与王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甲驾驶的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行某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甲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重)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某和何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行某某、王某某无责。经查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承保。李某某、行某某受伤严重,在某医院治疗。李某某住院23天,诊断为:左前臂多出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行某某住院11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半月板二度损伤,左膝部皮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7329.65元。双方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多次调解无果,王某某、何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11500元外,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771.29元、误工费10499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920.29元;赔偿行某某医疗费6558.3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9207.36元,以上合计57027.65元,扣除何某某支付的6500元、王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何某某支付的6500元花在李某某身上,王某某支付的5000元花在行某某身上),下余44527.65元由王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由王某某、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承担。
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住院时间23天,行某某住院11天,应按这个时间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行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明显偏高。李某某、行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某、行某某均不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行某某总的损失,李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李某某、行某某的住院时间偏短,要求交通费偏高,王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何某某辩称,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期内,对李某某、行某某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进行理赔。诉讼费何某某不承担。李某某、行某某均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他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当支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李某某、行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有效票据为准,其他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因李某某、行某某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对缺乏有效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高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因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与何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对依法应由何某某承担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6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新华区十一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郏路口左转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西平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行某某、王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重)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某和何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行某某、王某某甲无责。李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635.44元(住院费9943.99元、门诊费1691.45元)、交通费460元。行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389.16元(住院费5378.06元、门诊费2011.1元)、交通费220元。李某某在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4063.45元。行某某在平顶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为李某某垫付7365元,为行某某垫付770元,王某某已为行某某垫付50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何某某驾驶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李某某、行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的工资表、证明、平顶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行某某的工资表、何某某驾驶汽车的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李某某、行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何某某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5.44元(住院费9943.99元、门诊费1691.45元)、误工费7178.76元(住院23天,诊断证明上显示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按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4063.45元计算,即4063.45÷30天×53天=7178.76元)、护理费1621.4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5379元/年÷12个月÷30天×23天=1621.44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460元,以上共计21815.64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李某某的7365元,下余14450.64元。行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89.16元(住院费5378.06元、门诊费2011.1元)、误工费5206.67元(住院11天,诊断证明上显示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内不建议重体力劳动,按平顶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某某2013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200元+2200元+2200元)÷3个月÷30天×71天=5206.67元)、护理费775.4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5379元/年÷12个月÷30天×11天=775.47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4031.3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行某某的5000元,何某某已支付行某某的770元,下余8261.3元。因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付14450.64元,向行某某赔付8261.3元。鉴于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李某某、行某某的损失,故王某某、何某某不再对李某某、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行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行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行某某并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分项限额,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某14450.64元,赔付行某某8261.3元。
二、驳回李某某、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李某某、行某某承担444元,王某某,何某某承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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