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矿工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农行矿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为曾某某之子。曾某某因病于2013年3月9日病故。由于曾某某病发突然,未及时将其在农行矿工路支行处办理的退休工资存折等财务的存入地点告知曾某某,致使曾某某无法支取存折上存款及利息及办理与曾某某死亡相关的具体事宜。2013年4月30日,以曾某某名义在农行矿工路支行办理了口头挂失申请。现曾某某为了及时办理与曾某某死亡相关事宜,请求法院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农行矿工路支行为曾某某支付姓名为曾某某,账户为16—231200460141382的存款折上的所有存款2307.8元及实际发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农行矿工路支行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营业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营业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故本行未为曾某某办理该存款及利息的支取。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之父曾某某生前在农行矿工路支行申请办理一本活期银行存折,户名为曾某某,账号为16—231200460141382。2013年3月9日,曾某某去世。2013年4月3日,该卡曾被曾某某以曾某某名义办理挂失申请。该卡截止2013年3月29日尚有余额2307.80元。在曾某某去世后,曾某某因不能提供相应的存折与密码等手续,到农行矿工路支行支取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曾某某父亲曾宪成、母亲姚氏早年已过世。曾某某(身份证号410403194401161012)与妻子聂某某(别名聂某某,身份证号412823195206206848)婚后生育独子曾某某,曾某某与聂某某于1971年8月16日离婚,婚生子曾某某由曾某某抚养。其后曾某某未再婚。曾某某为曾某某的第一顺位唯一合法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曾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农行存折复印件、挂失申请、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政审登记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曾某某之父曾某某在农行矿工路支行开设账户并存入款项,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故农行矿工路支行对该笔存款及利息有支付义务。因曾某某已去世,曾某某的该笔存款农行矿工路支行应支付给曾某某的继承人。又因曾某某父母已去世,曾某某与前妻离异后亦未再婚,曾某某系曾某某独子,故曾某某是曾某某该笔存款的唯一继承权利人,故本院对曾某某要求农行矿工路支行支付存款230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农行矿工路支行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由曾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某某账号为16—231200460141382中的存款2307.80元及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晓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