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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徐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徐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于1994年8月4日因井下作业,被矿车挤压致其胸、腹、腰受伤,后在原某总医院(现某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行右肾切除术。徐某某在2010年9月突感身体不适,腹泻不止,厌食,精神差、睡眠不好,腿部水肿,健康状况日下,前往某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肝硬化)。徐某某属于原矿务局职工,矿务局规定本单位职工如需治疗疾病,只能在总医院治疗,如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则需总医院开具转院证才能到外地治疗,徐某某自1994年因公受伤后,一直没有进行过其他手术、输血治疗。徐某某之所以感染上丙型肝炎病毒,是因在1994年的治疗中,总医院对其进行了输血,输血过程没有严格按照1993年2月17号卫生部发布关于《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输血,才导致徐某某感染上丙型肝炎病毒,这一点得到了新华区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28号和平顶山市中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11号判决的确认。由于徐某某所感染的丙型肝炎病毒是慢性病,现在已发展到肝硬化的程度,需继续住院治疗。徐某某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共住院799天。期间徐某某医疗费自负部分为25420.93元,误工费5060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970元,护理费93216.66元,营养费799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200.38元,为保护徐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徐某某医疗费25420.93元、误工费506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70元、营养费7990元、护理费93216.66元,交通费1243元,以上共计202443.38元;某医院支付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
某医院辩称,请法院按照本案的证据予以裁决,某医院认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4日,徐某某因胸、腹、腰挤压伤,失血性休克等住进原某总医院(现某医院)治疗,行右肾切除术,至199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7天。1994年8月4日,某医院为徐某某输血900ml,8月8日,某医院又为徐某某输血300ml,8月9日为徐某某输血1200ml。2010年11月29日,徐某某被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该案已由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现徐某某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某医院治疗,住院360天,花去医疗费110115.59元,自负10427.51元。2012年4月3日徐某某再次入住某医院治疗,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79天,花去医疗费53660.56元,自负5114.89元。2012年10月8日,徐某某又入住某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33497.84元,自负3627.98元。2013年1月3日,徐某某又入住某医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1416.5元,自负2836.81元。2013年3月7日,徐某某又入住某医院治疗,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8541.97元,自负1873.88元。2013年5月8日,徐某某又入住某医院治疗,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0237.9元,自负1539.86元。徐某某共住院799天,花去交通费250元。徐某某事发前在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900元。徐某某住院期间由徐某某甲进行陪护,徐某某甲在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徐某某出院后与某医院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徐某某提供的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病历、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9月29日的病历、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病历、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病历、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4日的病历、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的病历、某集团医疗保险结算明细单、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某某的工资表、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某某甲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2011)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于1994年8月4日因胸、腹、腰挤压伤,失血性休克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在为徐某某行右肾切除术时给徐某某输血2400ml血液系事实。2010年11月徐某某经某医院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双方对此报告均无异议。由于某医院系自行采集的血液,但无提供献血者血液化验单等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徐某某所患丙肝与某医院为其输入的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某医院在采血时未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规定,未对供血者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给用血者造成极大隐患。由于某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提供了不合格血液,致使徐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对此某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徐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420.93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70元(30元/天×799天)、营养费7990元(10元/天×799天)、护理费93216.66元(按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某某甲的工资计算,即3500元/月÷30天×799天=93216.66元),误工费50603.33元(按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某某的工资计算,即1900元/月÷30天×799天=50603.33元),以上共计201450.92元,应由某医院予以赔偿。对徐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1450.92元。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徐某某承担21元,某医院承担4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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