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张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迎宾路与曙光街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为豫D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和王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经伤残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豫K号二轮轮摩托车所有权涉及徐玉福,豫D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涉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某要求张某、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王某、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协商无果,张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但张某某所行内固定术钢板因不到期无法拆除,该费用当时未发生,未予保护。2012年2月28日张某某依医嘱第二次住院行拆除钢板手术,为此张某某又花去9000多元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王某、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997.56元。在诉讼中,张某某申请撤回对王某、徐某和张某的起诉,并自愿放弃本次诉讼中对王某、徐某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其本次诉讼起诉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9982.63元(住院费9380.53元+门诊费602.1元)、误工费2296.29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2850.79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6859.71元,要求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按照上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70%承担11801.79元。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D号桑塔纳轿车沿本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迎宾路与曙光街交叉口时,与沿曙光街由东向西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及乘坐豫K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其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张某某提起诉讼。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被告王某、被告徐某(反诉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1)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20000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884.19元。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对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63.37元。五、被告徐某(反诉原告)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被告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96元,被告张某负担3397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王某承担部分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张某某。反诉费50元,由被告徐玉福(反诉原告)负担。徐玉福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平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徐某撤回上诉。(2011)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张某某因后续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同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380.53元,门诊费602.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秀连1人护理。张某某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 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张某负此事故70%的责任,王某负此事故30%的责任。因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系肇事车辆豫D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对张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系豫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的义务,故应对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该次诉讼对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另外,豫D060XX号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尽,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8张、护理人员孙秀连身份证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张某驾驶豫D号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豫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豫K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第一次治疗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对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现张某某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且在上次诉讼中生效判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已做出认定,张某和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与王某和徐玉福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某就其损失的一部分(总损失的70%)先行向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上次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和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主体对外应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在其中选择责任主体,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都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在赔偿后享有根据事先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张某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的权利。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先行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9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住院天数41天)、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其未提供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6.2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误工天数41天);对护理费部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2850.7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护理天数41天,护理人数1人),以上费用共计17269.71元。对此损失数额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应承担12088.80元(17269.71元×70%),因此张某某主张11801.79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0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负担。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委会承担部分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