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某务工办退休干部。 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某医院名誉院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任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11年7月27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张某甲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摔伤,120接到求助电话,救护车把张某某送到平顶山市某医院救治。15时48分,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甲头部做CT检查,CT片报告显示张某甲颅内有星点稍量出血。次日上午8时后,平顶山市某医院查过病房又对张某甲作了头部CT检查,CT片有报告显示张某某颅内出现大面积淤血,出血面积比例约占全部颅内面积的六分之一。10时30分许,张某甲之父张乙甲接到电话赶到医院处,给医院付了一万元后平顶山市某医院开始给张某甲做开颅救治手术,手术后张某某一直昏迷至2011年9月9日,张某甲于2011年9月9日转某总医院治疗。2012年4月,某总医院评定张某甲按职工伤残定级标准为二级伤残。平顶山市某医院在张某甲入院的2011年7月27日下午15时48分对张某甲头部CT查检时已发现张某甲颅内显示出血后就应采取止血的有效救治措施,但平顶山市某医院却不履行职责,直到16个小时后才对张某甲头部做第二次CT查检,发现张某甲颅内已有大面积出血,又不立即手术止血;又过了两个小时,直到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乙闻讯到医院交1万元后,医院才给张某甲做开颅清淤手术,延误了救治时机,造成张某甲严重残疾。这种视患者生命于不顾的不作为已经严重构成侵权,众所周知,平顶山市某医院的颅脑显微微创手术成功是被媒体广为宣传,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但遗憾的是,平顶山市某医院因没有得到张某甲亲属缴医疗费前,不对张某甲做颅脑微创止血清淤手术,造成张某某不可挽回的身体损害,给张某甲及其亲属造成终身痛苦,故要求平顶山市某医院赔偿张某甲残疾赔偿金491300元、长期护理费49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平顶山市某医院退还张某某医疗费80000元;诉讼费由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张某甲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了521560元、营养费增加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12150元,共增加诉讼请求536140元。 平顶山市某医院辩称,张某甲是2011年7月27日入院,当时入院时显示的是无名氏,当时由医生担保向医院申请透支做治疗,入院时拍了CT,发现有多发脑挫裂伤,就给张某甲用了药物的常规治疗。入院时没有手术指征,不需要手术。入院治疗后,医院不存在过错。张某甲说的病人家属赶到后交钱才给张某甲做的手术不属实,在家属去之前,医院该给张某甲做的治疗,已给张某甲做了,即使是其家属不到,我们也做了。其家属之前在去之前已向医院申请透支担保,已经领导签字,这些都已做完了。因医院对张某甲在入院后对其进行了常规的检查和治疗,故医院不存在过错。当时张某甲的家属未到场,是医院申请担保向医院进行了审批,给张某甲进行了治疗。医院接诊后对张某某进行了治疗,张某甲认为医院有过错,证据不足,张某甲应当补充自己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张某甲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摔伤,120急救中心接到求助电话,救护车将张某甲送到平顶山市某医院救治。15时48分,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甲头部做CT检查,CT片报告显示张某甲颅内有星点稍量出血。经医院诊断,张某甲为脑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顶脑挫裂伤,于2011年9月9日出院。后又转入中某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03天,共花费医疗费419643.49元,自负55617.33元。2012年5月10日,张某甲的伤情由其父亲张某乙委托,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11月13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0%-85%。2013年11月10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张某甲损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CA/T800-2008)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应当由二人护理。因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甲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且张某甲同意对张某甲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沪浦南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甲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张某甲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张某某支出交通费3269.5元,住宿费540元。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平顶山市某医院病历一份、平顶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结算明细单、沪浦南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外购药票据、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张某甲因脑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顶脑挫裂伤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5617.33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90%=403164.54元)、护理费104547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18年×2人=104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4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3269.5元、住宿费540元,以上共计1522647.37元,本院酌定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80%的责任,即1522647.37元×80%=1218117.9元,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258117.9元,应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平顶山市某医院针对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258117.9元。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3元,张某甲负担4771元,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1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