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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女,193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张某甲之子,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女,193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张某甲之子,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乙,被告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下午入住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心血管四科,入院时因症状较重被安置在四科急救室2号床位接受治疗。前期治疗比较顺利,症状得到缓解。12月14日下午,张某甲被安排转入同科室15病室43床继续接受治疗。12月15日晚约10时10分,张某甲起坐翻身时,因床位双侧护栏坏损,导致张某甲从病床上跌落,腿部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2月16日下午3时,张某甲被转入该院骨科治疗。2012年12月24日进行了左股骨头置换手术。2013年1月11日,治疗结束,张某甲出院在家休养。4月,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这次事故对张某甲造成的伤害为七级伤残。张某甲认为,因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医护保障缺失侵害了张某甲的身体健康,导致张某甲七级伤残。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应承担其过错导致张某甲受到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张某甲入住心血管四科急救室时,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给予张某甲使用的2号床位病床一侧护栏上横杆缺失、另一侧护栏定位手柄损坏且两个竖格条断开,完全丧失保护功能。考虑张某甲已经70多岁,该设施会给她造成二次伤害,张某甲女儿梁权立即向有关护士提出换床,但护士称现在没有完好的床调换,只能暂时使用。如果病床有护栏,就不会导致张某甲摔伤骨折。造成张某甲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未提供合格的医疗保障设施,且在张某甲女儿提出更换要求之后没有及时采取纠错措施。张某甲出院后,委托儿子梁某某和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教师张某两次前往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医患办沟通,但未就责任认定和赔偿与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张某甲认为导致其七级伤残系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医疗设备不合格,完全丧失保护功能,安保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70.34元。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住院医疗费32247.98元(住院医疗总费用38276.19元,扣除转入骨科前的治疗费用6028.21元)、自购药物(白蛋白)2140元、护理费(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期间:28天×69.50元×2=3892元,2013年1月12日至4月13日定残前:92天×69.50元=639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5年×4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用具费1130元(轮椅1000元,助步椅1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0509.22元。
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12月15日晚上张某甲起床上厕所的时候摔着了,并不是因为医院的床护栏坏了摔着的。床上的护栏属于保护器具,这种保护器具是用于保护昏迷躁动有自伤倾向的病人的,并不是每个病人都要用,张某甲不属于必须要使用护栏的这几类病人。张某甲起诉各项请求过高:医疗费只应赔偿在骨科住院的费用,并且如果有报销过的费用不能计入本次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陪护费中没有陪护证明,不应该支持该项费用,定残前的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张某甲以“突发胸闷、气促、呼吸困难4小时”为主诉入住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甲先被安置在心血管四科急救室接受诊治,经诊断为:1、高血压心脏病—心律失常;2、高血压Ⅱ级—极高危;3、陈旧性脑梗塞;4、脑膜瘤术后。经院方加强强心、利尿、平喘及改善心功能治疗,张某甲病情稍好转,其后被转入心内四科15病室43床住院治疗。主治医师告知其有心衰加重、心梗、猝死、脑出血、脑梗塞等失常风险,要求卧床休息并留有床上使用便器。12月15日晚22时,张某甲不慎摔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2月16日,张某甲被转入该院骨科治疗,12月24日行左半髋关节置换术。张某甲在该院骨科住院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共计住院28天。张某甲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另外,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女梁权一人陪护。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276.19元,经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供的现金报销审批表显示,张某甲本次花费的费用已经医保报销31899.88元,下余6376.31元,其中骨科治疗的费用按报销比例计算下余5372.09元。另外,张某甲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花费2140元。2013年1月11日,治疗结束,张某甲出院在家休养。张某甲为辅助身体活动还购买了轮椅一个,花费1000元,购买助行步椅一个,花费130元。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张某甲使用的病床一侧护栏上横杆缺失、另一侧护栏定位手柄损坏且两个竖格条断开,完全丧失保护功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张某甲家属考虑张某甲身体状况曾多次要求医院配置有护栏的病床未果,医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3年4月3日,张某甲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摔伤造成的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4月13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的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张某甲受伤定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张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病床现场的录像、与该院张军主任的电话录音、病床照片两张、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医保报销单证、司法鉴定费发票、自购白蛋白药的发票、交通费票据、轮椅、助步椅发票、住院病历;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行业具有特殊性,张某甲因病入住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提供合格的医疗设施和完善的医疗服务,尽到安全审慎的护理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医政发(2010)9号》所规定的《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试行)》中关于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的规定,院方要对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向患者进行指导,预防跌倒、坠床等,医院应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降低风险。张某甲年纪较大,从病危抢救后转入普通病房,身体处于极高危状态,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护理级别为一级,医院应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和承担更严格的护理责任。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为张某甲配备护栏损坏的病床,在其家属多次要求后仍未予修缮或为其更换病床,医院的医疗设施显然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达不到安全护理要求,院方存在护理过错责任。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虽称张某甲不属于使用带有护栏病床的病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该证据应系由其持有,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甲摔伤的原因,其自述为起坐翻身时坠落,医院表述其是欲自行上卫生间时不慎跌倒,张某甲表示医嘱要求家属解决其大小便都是在病床上,不存在张某甲自己上厕所的情况,当时她只是有上厕所的想法,且双方都认可张某甲是在床边坠落,结合上述情况,故可以推定张某甲自述在有便意而起坐翻身时因病床护栏损坏,防护功能缺失导致张某甲从病床上跌落这一事实成立,因此张某甲摔伤与医院病床护栏损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查明事实,对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为65%。对张某甲应该获得赔偿的数额认定为:对其花费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下余5372.09元,予以支持;对自购药物(白蛋白)2140元,根据医嘱单记载属于其实际花费,且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和人数上,对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946.88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5379元/年,护理天数28天),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40%计算),对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8天),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1000元;对其购买轮椅的费用1000元和助行步椅费用130元,因张某甲已构成七级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购买发票相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294.21元。结合医院过错程度65%计算为35291.2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张某甲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和伤害,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医院的责任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291.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张某甲承担1368元,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承担1142元,平顶山市某人民医院承担部分已由张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