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因张某某右胳膊骨折住进平顶山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平顶山市某医院在张某某右胳膊内植入钢板一套,但在出院后该钢板断裂。在张某某对该钢板断裂会产生什么后果不了解,家中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同意了平顶山市某医院为张某某提供免费钢板一套,并为张某某做第二次手术。但第二次手术的钢板又断了。在张某某再次找到平顶山市某医院后,平顶山市某医院匆忙为张某某动了第三次手术。此后张某某将每次所拍片子交给平顶山市某医院时,总是得到同样的回答“继续观察,慢慢长”,但时至今日,不但张某某骨折处没有愈合,而且右手功能至今仍不能恢复。经咨询,张某某必须做第四次手术才能改变现状,当张某某再次找平顶山市某医院要求其先行支付第四次手术费用及赔偿损失时遭拒,特诉至法院,要求平顶山市某医院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65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陪护费9626.76元,交通费2420元,张某某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71673.70元,营养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89969.66元;诉讼费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 平顶山市某医院辩称,关于七级伤残的问题,本次的诊疗行为,平顶山市某医院不应当对伤残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对七到九级中间承担责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的,为九级伤残,所以说张某某的九级伤残无论怎样诊疗,都是存在的。所以即使平顶山市某医院有责任,也在是五到九级之间承担责任。以上是对第一个结果的意见。对第二个鉴定结果的意见是,平顶山市某医院认为鉴定根据的事实不充分,平顶山市某医院认为钢板两次断裂的原因是伤情的发展及张某某本身的身体特点和活动特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张某某因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治疗,2008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某医院为张某某做了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3月3日张某某出院,共住院70天。2009年6月26日,张某某又因右肱骨下段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治疗,2009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某医院为张某某做了右肱骨下端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内植物取出再固定术,2009年7月27日张某某出院,共住院32天。2010年2月20日,张某某再次因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不愈合钢板断裂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治疗,2010年2月23日,平顶山市某医院为张某某做了右肱骨髁内固定取出植骨术,2010年3月10日张某某出院,共住院18天。张某某在此期间共花费门诊费用1300元。2014年3月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张某某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七级伤残。2、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均存在不足,其不足是导致张某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张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1日从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学的是汽车运用技术专业。现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户口簿、毕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张某某因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住平顶山市某医院诊断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均存在不足,其不足是导致张某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83681.53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张某某2010年7月1日毕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398.03元/年÷12个月÷30天×1345天=8368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9680.33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9680.33元)、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交通费酌定为2400元,以上共计281046.1元,本院酌定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281046.1元×40%=112418.44元,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32418.44元,应由平顶山市某医院承担。对张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平顶山市某医院辩称的关于张某某七级伤残的问题,医院不应当对伤残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对七级到九级中间承担责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的,为九级伤残,所以说张某某的九级伤残无论怎样诊疗都是存在的,所以既使医院有责任,也是在七到九级之间的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平顶山市某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均存在不足,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32418.44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张某某负担1242元,平顶山市某医院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