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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诉称,李某某经营一家名烟名酒店,2009年11月份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向其供货“至尊三十年汾酒1件、二十年汾酒两件”、2010年3月份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向其供货“至尊三十年汾酒3件”、2011年10月份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向其供货汾酒紫砂6件,货款总价值19140元,但货款李某某一直未支付,经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向其多次催要,李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汾酒货款19140元,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给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交了8万元的预付款,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发货,至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有没有给李某某供完货,现在没有对账,李某某也不清楚,在此之前,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店里一件30年汾酒,两件20年汾酒,再此之后这个酒可以销售了,李某某交了8万元的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李某某送“至尊三十年汾酒1件、二十年汾酒两件”,价值6108元,2010年3月21日,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李某某送“至尊三十年汾酒3件”,价值8784元;2011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李某某送汾酒紫砂6件,价值4248元。2013年11月28日,王召辉证实李某某已向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支付过2011年10月18日的4248元货款。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交给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80000元预付款,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供货。后经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27日收据一张、2010年3月21日收条一张、2011年10月18日收据一张、9张出库单、李某某提供的2010年3月23日8万元收据一张、证明一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4892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未及时偿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1489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请求的2011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供货汾酒紫砂6件价值4248元的请求,因该笔货款李某某已交予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朱荣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辩称的,李某某给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交了8万元的预付款,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发货,至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有没有给李某某供货完,现在没有对账,李某某也不清楚的辩解理由,因李某某也认可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供货,且有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4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62元,李某某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