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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局与舒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诉被告舒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诉被告舒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某局诉称,2009年9月1日,平顶山市某局与舒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某局将位于平顶山市某处房产租赁给舒某某,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2013年2月6日,舒某某向平顶山市某局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截止2012年11月1日,舒某某共欠平顶山市某局租金1245276元,保证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欠款。之后舒某某又多次向平顶山市某局保证还钱(还清欠款),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截止起诉之日,舒某某共欠平顶山市某局租金1122557元,其中合同内租金575276元,舒某某以拖欠租金方式继续占用出租房产生合同外租金547281元。为维护平顶山市某局之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舒某某支付租金1122557元;要求舒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69537.42元;诉讼费由舒某某承担。
舒某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平顶山市某局与舒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某局将位于平顶山市某处房产租赁给舒某某,同时合同还约定该房屋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租赁期满,平顶山市某局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舒某某应如期交还。舒某某如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平顶山市某局,经平顶山市某局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一楼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50元,二楼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50元,月租金合计64386.5元,年租金合计772638元,三年租金总额为2317914元。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未经平顶山市某局书面同意,舒某某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平顶山市某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平顶山市某局书面同意,舒某某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平顶山市某局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舒某某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向平顶山市某局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6日,舒某某向平顶山市某局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根据租房合同截止2012年11月1日,舒某某共欠平顶山市某局租金1245276元,保证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所欠欠款。此后,舒某某陆续向平顶山市某局还款670000元。后经平顶山市某局多次催要,舒某某仍未还清款项,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某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催交房租通知7份、还款保证书、发票6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舒某某与平顶山市某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2月6日,舒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载明根据租房合同截止2012年11月1日共欠民政局租金1245276元,此后舒某某陆续向平顶山市某局还款670000元,下余575276元应由舒某某向平顶山市某局偿还。故对平顶山市某局要求舒某某支付合同内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平顶山市某局请求的舒某某以拖欠租金方式继续占用出租房产生合同外租金547281元,因平顶山市某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舒某某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平顶山市某局请求舒某某赔偿违约金69537.42元,因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平顶山市某局书面同意,舒某某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平顶山市某局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舒某某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向平顶山市某局支付违约金。合同总租金为2317914元,3%即为69537.42元,应由舒某某向平顶山市某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某局租金575276元。
二、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顶山市某局违约金69537.42元。
三、驳回平顶山市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9元,平顶山市某局承担7129元,舒某某承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