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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局与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某局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邱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某局诉称,平顶山市某局(原名平顶山市某管理处)是新华区某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系平顶山市某局单位职工住房,一直由平顶山市某局管理使用。近期,平顶山市某局发现孙某某私自撬门侵占该房屋并居住其中。平顶山市某局认为,孙某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平顶山市某局房屋,侵犯了平顶山市某局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属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返还房屋,立即搬出平顶山市某局所有的新华区的房屋;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某辩称,1、平顶山市某局所诉与事实不符,新华区的房屋系孙某某购买,是孙某某合法占有的房屋,孙某某具有所有权。2、平顶山市某局诉状上说新华区的房屋的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房屋不能证明就是孙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平顶山市某局起诉孙某某返还原物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与平顶山市某局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坐落在新华区某房屋(间数为1间,建筑面积为63.19平方米)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某管理处。1999年6月,孙某某从平顶山市某监狱购得新华区某房屋一套。现平顶山市某局以市政府为其颁发有房产证为由,要求孙某某返还房屋,搬出新华区某房屋,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某局提供的房产证、房产契约,孙某某提供的购房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某局提供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城市某管理处,该房屋坐落为新华区的房屋,间数为1间,建筑面积为63.19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不明确。孙某某辩称所居住的房屋系从平顶山市某监狱购得,该房屋位于新华区。故平顶山市某局要求孙某某返还房屋,搬出新华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