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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河南某律师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河南某律师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系被告陈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北京市某律师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的主任王某、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诉称,2000年11月18日,原告经村两会同意,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某院的西配楼、东配楼下层西头六间、整个院子及门前到公路边空地租赁给陈某某,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年20000元。200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18000元等事宜。2008年4月10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某甲在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增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在原基础上增加25年,到2035年5月31日止;减免租赁费等事宜。原告认为,2008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增补协议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且损害了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要求确认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增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搬离所租房屋及院落;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增补协议》是对原《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原协议和增补协议是一个整体,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协议合法有效。2000年11月18日,某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某村委会在起诉书中已自认原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协议和《增补协议》没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利益;三、原协议和《增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增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五年之久,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新华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新华区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的起诉会给某村民的集体经济利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村委会讨论同意,将该村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院落及院内房屋(西配楼、东配楼下层西头六间)租赁给陈某某,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每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该协议经当时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兰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陈某某作为该协议的乙方签了字。2003年1月1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村委员成员讨论决定,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张某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租赁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自2003年6月1日起租金为每年(12个月)优惠2000元,计款18000元,该协议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委员”的公章。2008年4月10日,时任委员会主任张某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一、因某路扩建,耽误乙方(陈某某)经营,减免租赁费壹万元,以后仍按每年2万元执行;二、租赁期限在原基础上增加25年,到2035年5月31日止。”该协议加盖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被告双方因《增补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委会于2006年7月更名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委会。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提供的2000年11月18日《房屋租赁协议》、2003年元月16日《增补协议》、2008年4月10日《增补协议》、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证明、张某证言、村委会议记录;陈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租赁现场照片;2013年11月12日张某甲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于2000年11月18日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院落及院内房屋(西配楼、东配楼下层西头六间)出租给陈某某,系经该村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且有会议记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的2000年11月18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和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增补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08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委员会的原任村主任张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增补协议》,未经该村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增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要求确认2008年4月10日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增补协议无效,并要求陈某某搬离所租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增补协议》合法有效,且《增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五年之久,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与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增补协议》系无效协议。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院落及院内房屋(西配楼、东配楼下层西头六间)返还给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员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