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某某、杨某某与白某某、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高中文化程度。 二原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无业,高中文化程度。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白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河南某医院工人,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某学校教师,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孙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冀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白某甲、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杨某某诉称,孙某某、杨某某为夫妻关系,白某甲、冀某某为夫妻关系,2000年3月20日,孙某某、杨某某与白某甲、冀某某就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杨某某即付清房款,白某甲、冀某某交付了房屋,孙某某、杨某某居住至今已十三年。该房权证于2007年颁发,白某甲、冀某某也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孙某某、杨某某,但白某甲、冀某某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孙某某、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孙某某、杨某某找白某甲、冀某某要求履行协议办理产权过户,白某甲、冀某某提出要孙某某、杨某某另付6万元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综上,白某甲、冀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孙某某、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无理索要钱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孙某某、杨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某甲、冀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孙某某、杨某某办理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某房产过户手续。白某甲、冀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某甲、冀某某辩称,从卖房开始到现在,一直在履行协议,收据在孙某某、杨某某钱款交清当日就给孙某某、杨某某了,2007年房产证下来后及时交予孙某某、杨某某,但孙某某、杨某某一直没有提及办理房产证的事情,直至2012年的12月份,才向我们提出办理房产证的事项,房产证是白某甲父亲白某甲乙的名字,白某甲乙已过世,我们积极与白某甲乙的家属联系,并且孙某某、杨某某与白某甲乙的家属也通了电话,况且也通过中间人刘某调解,但孙某某、杨某某拒绝调解。孙某某、杨某某提到我们要求6万元的赔偿,我们从来没有提过要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孙某某、杨某某与白某甲、冀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决定: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房屋,作价叁万零伍佰元整,卖给孙某某(其中包括三百元房子不合格打官司钱,贰百元水电气钱)官司利害与卖方无关,以后一切手续由买方办理,卖方协助(双方办理,买方出钱)。房中设施一块出售。以此为据,永不反悔。卖方:白某甲、冀某某,买方:孙某某、杨某某。作证人:刘某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24日,冀某某收到孙某某买房钱叁万零伍佰元(30500.00)。2000年3月20日,双方签买卖房屋协议时白某甲、冀某某把平顶山某学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署名白某甲乙的18104.83元的房款的收款收据已交给孙某某、杨某某。协议签订之后,孙某某、杨某某开始在购买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5月31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某甲乙的房产证,现该房产证由孙某某、杨某某持有。2005年11月23日,白某甲乙死亡。现孙某某、杨某某要求白某甲、冀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孙某某、杨某某办理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孙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房产证,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款条,平顶山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证据,平顶山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办证费的收据、冀某某、白某甲提供的平顶山某学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白某甲乙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白某甲乙的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杨某某与白某甲、冀某某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某房屋作价30500元卖于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将房款交付给冀某某,白某甲、冀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了孙某某、杨某某,且孙某某、杨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白某甲乙,但白某甲乙系白某甲父亲,白某甲、冀某某把署名为白某甲乙的房款原始收据交给了孙某某、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现亦由孙某某、杨某某持有,孙某某、杨某某有理由相信白某甲乙同意该房屋买卖行为。故对孙某某、杨某某要求白某甲、冀某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白某甲、冀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某、杨某某办理位于新华区某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白某甲、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