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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罗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闫庄路口把吴某某驾驶的的轿车撞毁。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罗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驾驶的的轿车车主为罗某乙,该车事发时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吴某某体检费280元、车损费43000元、鉴定费2150元、停车费1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770元。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罗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吴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罗某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罗某甲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罗某甲告知和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吴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
罗某乙辩称,罗某乙作为车主,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只要属于保险责任就愿意理赔。同时交强险应该分项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红绿灯时追尾撞上在此路口东口等红灯的陈某驾驶的车,吴某某驾驶的的号车,张某驾驶的车,致四车受损,陈某驾驶的车乘坐人马某、郑某、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弃车逃逸。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吴某某、张某、马某、郑某、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所有的车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12月2日,经平顶山市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1129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的号车已无修理价值达到报废标准决定推定全损,该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43000元,吴某某支出鉴定费215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吴某某为事故车辆支出停车费1340元。
另查明,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某乙,罗某甲系罗某乙之子,该车系其家庭用车。该车辆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马某、郑某、马某甲亦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马某、郑某、马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马某、郑某、马某甲的人身损失共计169671.31元,其中由的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吴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费、肇事车辆保险单、车主与司机查询信息表、车损评估鉴定费票据、医院门诊收费单、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罗某甲提供的的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罗某甲驾驶的轿车与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车辆受损系事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吴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车辆损失费43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花费的鉴定费2150元、停车费134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实际情况,只对其中乘坐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故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6690元。对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不予支持。因的车辆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的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吴某某赔付。鉴于在因本事故引起诉讼的(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案件中,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在向受伤人员赔付人身损失时已用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尚有剩余52328.69元,因此吴某某的损失46690元应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获得赔付,因该款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罗某甲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罗某甲辩称吴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查证核实,依法进行了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赔付46690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吴某某承担57元,罗某甲承担1275元。罗某甲承担部分已由吴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