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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耿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和李某某相识。2013年8月,李某某找吴某某说是家里买房子急用,向吴某某借款430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底偿还。由于吴某某是做生意的,一时拿那么多也不凑手,就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80000元,分四次共借给李某某430000元。约定到期后,吴某某捎信给李某某希望按期还钱,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吴某某借款43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吴某某的钱系事实。双方以前确实是认识,住的也比较近,李某某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想往后拖拖。借钱约定半年还是因为李某某做的也有生意,钱周转回来就可以还给吴某某,谁知道这钱也没有周转回来,希望吴某某给李某某一个还钱的时间。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李某某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李某某因买房找到吴某某欲借钱430000元。吴某某因一时拿不出该款项,于是自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共分四次共借给李某某现金430000元。李某某分别向吴某某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吴某某拾伍万元整。李某某2013年8月20日”,(二)“借条今借吴某某捌万元整。李某某2013年9月11日”,(三)“借条今借吴某某捌万元整。李某某2013年9月27日”,(四)“借条今借吴某某拾贰万整。李某某2013年10月15日”。借条落款由借款人李某某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3月底还款。其后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四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称买房向吴某某借款并向吴某某出具欠条,李某某欠吴某某借款43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吴某某与李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2014年3月底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吴某某主张自2014年8月4日即其拟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法律所允许的利息起算期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不应承担利息之法定情形,故对吴某某主张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承担部分已由吴某某垫付,由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