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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刘某某骑摩托车沿新城区经九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掉头撞击,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骨远端骨折。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遗留右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不全,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不全,为十级伤残”。对此,刘某某依法对李某某提起诉讼,并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145号判决书结案。李某某赔偿刘某某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在刘某某第一次起诉后,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刘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对刘某某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627.89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865.25元。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所以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我公司无法承担。根据刘某某所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按正常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到5000元,刘某某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多诉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只是基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所投险种根据条款的约定,有条件的替代投保人承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城区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距龙翔路口约130米掉头时,与由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1)第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2011)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某某赔付89474元。。2014年6月3日,刘某某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入住某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627.89元(其中住院费6577.89元、门诊费50元),交通费50元。刘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4500元。刘某某出院证出院医嘱上显示休息1月。刘某某出院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2011)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笔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李某某驾驶车将刘某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627.89元(其中住院费6577.89元、门诊费50元)、误工费5250元(刘某某月收入4500元÷30天×误工时间35天=5250元)、护理费403.35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时间5天=4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31.24元,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豫D8292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某某赔付12531.24元。对刘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已足以理赔,故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刘某某赔付12531.24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刘某某负担3元,李某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