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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任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中医院北面的某房屋,面积12平方米的房子租给任某某使用,张某某向其支付每月3800元租金,转让费25000元,押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张某某曾承诺任某某在租赁期间可以转让,中间所有问题由其协调解决。在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起每月交纳了3500元的房租。2013年9月2日原出租人张军艳找任某某,说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让要求任某某停止营业并收回房子,随后任某某多次与张某某协商要求退还转让费25000元及押金10000元,但张某某一直拒绝返还,任某某在承租该房后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约10000元,故要求张某某退还收取任某某的房屋转让费及押金35000元、任某某损失5000元,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平顶山市开源路的房子归宋某所有。任某某与宋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任某某将该房出租给张某某,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任某某),承租方(乙方)张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任某某同意将位于开源路的房子租赁给张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肆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乙方所租用的房屋实行先付款后使用。租金按季度支付。月租金按年租金额折算。乙方必须至少提前10日缴清下季度租金,租金不得拖延。如果乙方不能足额按时缴纳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签订日期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份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任某某交纳房租,也未搬离租赁房屋,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任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平顶山市开源路的房屋给张某某使用,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因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任某某支付租金,也未搬离该租赁房屋,任某某有权收回上述租赁房屋,并要求张某某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任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任某某转让费及押金,共计35000元。
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该款暂由任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张某某支付给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