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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平顶山市,系某电务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某电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平顶山市,系某电务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某电务厂职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与方某某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1月20日生育一女丁某某甲。由于丁某某工作性质的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开始,双方性格差异日益显现,方某某经常因琐事与丁某某生气吵架,也经常辱骂丁某某及其父母。由于方某某的种种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再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由于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方某某也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双方的离婚事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丁某某于2013年7月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是,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丁某某一直在单位生活居住,几乎不回家。方某某也经常以琐事扰乱丁某某的正常工作秩序。双方从未进行过任何感情方面的沟通和交流,已无和好和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丁某某甲由丁某某抚养,方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方某某承担。
方某某辩称,方某某与丁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方某某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0日生育一女丁某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丁某某提供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新华区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方某某相识恋爱后结婚生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裂痕在所难免,但不足以证明方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方某某亦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仍存在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增加相处,增强沟通,互相关爱,遇事宽容忍让,以温和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创造更加和谐的家庭生活。因此,丁某某并不能证实其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促使二人和好,对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丁某某与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刁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