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执字第28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荆某某(张某甲之母),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某运动学校,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某局、平顶山市某某运动学校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某局、平顶山市某某运动学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某局、平顶山市某某运动学校的存款及收入(具体数额与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毛久伟 执行员 宋亚辉 执行员 樊亚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