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韦建堂,男,1950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松梅,女,1988年4月2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东恒,男,1990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职务:总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建堂诉被告张东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梅、马建生,被告张东恒、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建堂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老八路卷河苗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LL768号客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被告张东恒垫付医疗费7100元后在未做任何赔偿,被告张东恒驾驶的车辆在漯河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61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295元、车辆损失2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交通费2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25068.61元。 被告张东恒辩称:车辆投的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车主张建军,我是张建军的儿子,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向原告垫付了7100元赔偿款,该款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被告张东恒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韦建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张东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司机张东恒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张东恒系合法驾驶人。③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④住院证、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住院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27天,医疗费共计9673.61元,其中被告张东恒垫付了71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2573.61元。⑤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水电工,交通事故前工资160元/天。⑥护理人员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系原告外甥女,属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被告张东恒及漯河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司机驾驶证件)、③(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④(就医单据)的意见是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天数为26天,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⑤(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该证明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能代表该公司,也没有加盖财务印章,也没有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进行辅证。对证据⑥(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自行车费用及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东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述护理人员李某我在医院没有见过,她没有实际护理原告,其他同漯河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 就原告韦建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司机驾驶证件)、③(交强险保单)、④(就医单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⑤(误工证明)虽写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干活薪酬情况,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⑥(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张东恒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长期医嘱单,结合原告病情,可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7时左右,张东恒驾驶豫DLL7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老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卷河苗村路段时,撞住韦建堂驾驶的沿老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韦建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东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张东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韦建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韦建堂以多发外伤就诊于舞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并当即入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病程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不适随诊”。住院时间26天,医疗费共计9673.61元,其中张东恒垫付7100元,韦建堂自付2573.6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李某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张东恒驾驶的豫DLL7688号车辆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韦建堂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LL7688号车辆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韦建堂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故误工时间认定为26天。原告提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工资扣发情况,原告居住于舞钢市枣林乡韦庄,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603.7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26天)。 《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住院26天,长期医嘱记录单上记载陪护一人,故护理时间为2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员李某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的计算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护理费为共计1595.48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6天×1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给原告韦建堂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673.61元;2、误工费603.72元;3、护理费15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26天(30元/天×26天);5、营养费2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10元/天×26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由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1517.33元。扣除张东恒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012.81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先由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张东恒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恒向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7100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对被告张东恒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建堂支付赔偿款6012.81元; 二、驳回原告韦建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韦建堂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