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舞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顺,男,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培伦,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顺,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和被告相识后一人去广州打工,后双方于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2年之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小某婚生女儿李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 证人刘某、吴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外出打工已有2年多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假如判决离婚的话,儿子和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儿子和女儿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同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每人300元共计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同时被告打工挣的十几万元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枣林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 证人李某甲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 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间很少吵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异议是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异议是村委会作为单位证明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恩爱,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子女由其爷奶照看也很正常;对被告2、3号证据异议是证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及家人关系和睦,却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被告不认可,其证人也未到庭质证,原告也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村委会作为单位无法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融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3原告不认可,且证人作为同村村民无法知晓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是否融洽,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某日生儿子李小某,2010年某日生女儿李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并发生争执,以致原告外出打工不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已做过结扎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可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李小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李某女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所诉的房屋等财产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所主张的存款100000元因双方均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儿子李小某(2003年某日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李某负担;婚生女儿李某女(2010年某日生)由原告赵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负担;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审 判 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