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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广晓诉被告张耀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黄广晓,男,1982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奇,男,1971年7月15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职务:经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黄广晓,男,1982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奇,男,1971年7月15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广晓诉被告张耀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平、被告张耀奇、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广晓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耀奇驾驶豫DEU5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舞钢市干休路新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广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耀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耀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383.23元、误工费21593.86元、护理费40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274.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耀奇负担。

被告张耀奇辩称: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辩称:一、在该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不涉及免赔条款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中不合理、不必要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广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情况,被告张耀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②交强险保单及电话营销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五万元的三责险。③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④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5383.23元。⑤原告工作单位入井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采矿业,误工费主张按采矿业平均标准计算。

被告张耀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⑥(同原告黄广晓提交的证据②)交强险保单及电话营销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五万元的三责险。

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耀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的异议是: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50天,而非原告主张的51天,未提供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住院后真实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出院证医嘱的院外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对证据④(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中医疗费票据中手术费一项在病历中未体现手术记录,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对证据⑤(入井证、误工证明)原告若为该公司员工,应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该误工证明月工资5500元左右,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当提供完税证明。

对被告张耀奇提交的证据⑥(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保险单),原告黄广晓及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均无异议。

就原告黄广晓及被告张耀奇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保险单)及被告张耀奇提交的证据⑥(交强险保单、电话营销保险单),真实有效、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④(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⑤(入井证、误工证明)能证明原告黄广晓从事采矿业,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6时58分,被告张耀奇驾驶豫DEU5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舞钢市干休路新市场路段左转弯越双黄实线掉头过程中,与黄广晓驾驶的沿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广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耀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广晓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广晓以外伤后右足部及肩部疼痛一小时就诊于舞钢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肩部外伤”,并入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时间50天。住院期间,原告黄广晓支付医疗费5383.23元(4509.33元+640元+233.9元)。

另查明,被告张耀奇为豫DEU58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元的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耀奇未向原告黄广晓垫付赔偿款。

又查明,原告黄广晓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采矿业,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采矿业平均工资为558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EU5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黄广晓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40天(50天+9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采矿业,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采矿业为平均工资55899元/年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黄广晓的误工损失为21440.71元(2013年采矿业为平均工资55899元/年÷365天/年×140天)。

《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月,陪护一人,故护理时间为140天(住院期间50天+院外90天)。原告黄广晓要求护理时间按51天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共计4057.78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1天×1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给原告黄广晓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83.23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认定;2、误工费21440.71元;3、护理费405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30元/天×50天);5、营养费5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10元/天×50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由本院酌定,以上合计33081.72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的限额,故应先由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张耀奇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广晓支付赔偿款33081.72元;

二、驳回原告黄广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黄广晓负担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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