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舞民劳初字第107号 原告:曹某,男,1989年6月6日生。 被告:袁某,男,1965年3月2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但被告却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却还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240元。 被告袁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建业森林半岛21号楼和22号楼工地上从事二次结构工程,期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9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元,下余的724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7日被告袁某就其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条:新浦公司工程款21号#-22号#、二次结构、总合计8940元借支1700元、实发7240元。2014年6月7号,袁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曹某当庭陈述及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就原告曹某应得的人工工资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向原告曹某进行支付,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向其支付人工工资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人工工资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