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1951年4月8日生。 被告(反诉人):张某女,女,1961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女(反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某女当庭提出反诉,同日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利息千分之十五,每月叁百元,2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7200元,以上共计27200元。 被告张某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的损失远远超过这个数,我当庭提出反诉,扣除原告起诉的20000元,我要求原告再向我支付20000元。 原告张某某辩称:我就是要求被告还我钱,如果被告认为自己有其它损失,她可以再起诉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女签名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 被告张某女提交的证据有:孙某出庭证言1份,内容为张某女向张某某借的有钱约定的有利息,去年秋天张某女直接给了张某某700元;2012年11月份张某某要办贷款,我雇佣司机和张某女一起送张某某去郑州,过路费、油钱都是张某女出的;张某某在禹州用张某女的关系办贷款,由于张某某骗人家,导致张某女要做的生意没有做成,损失了10万元钱,被告张某女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 庭后被告张某女提交刘某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张某女为张某某垫付2000元;平顶山市金鹰煤炭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2012年7月至2013年元月张某女与张某某在委托该公司办理贷款时多次欺骗并提供虚假手续不实信息,公司已于2013年3月终止与张某女的一切业务往来。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借条没意见,是我打的。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去郑州并不是因为贷款的事情,是一个叫小宋的人叫张某女出去玩的;去禹州办贷款的事情是我用朋友的土地证,后来被人接待我们吃了一顿饭,饭钱不是我们出的。 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某女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同日,张某女向张某某出具借据1份,记明“今借到张某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15‰,每月利息计叁佰元整(300.00)”。对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女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五,该利息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此被告应按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共计7200元。综上,被告张某女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7200元。 被告张某女对其反诉请求,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后提交的证明显示的均为原被告双方在其它往来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张某女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人)张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反诉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7200元,以上共计272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人)张某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0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