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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芳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政府土地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舞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安庆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桂生,男,1975年3月4日
舞钢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舞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安庆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男,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桂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
第三人:王奇,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
第三人:张新安,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安庆芳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政府土地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朝辉及其代理人彭桂生、刘铜鑫,第三人王奇、张新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杨政(2014)21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薛庄村大立树组安庆芳与王奇、张新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来源均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且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因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互相矛盾而无法采信,现已无法查清所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所争议土地现由两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较为合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两第三人,两第三人根据管理现状进行经营。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一、程序错误。原告所提交确权申请系对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要求确权的申请,但被告却以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处理并结案;二、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所提确权申请,被告应依据《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被告却适用了《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三、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争议,已经所在村委会两次处理,并明确认为所争议标的应归原告父亲,参与处理的村委、村干部并在处理意见上进行了签名,杨庄乡人民政府包村干部也予以签名认可,后杨庄乡社会法庭也进行了调处,并同意村委处理意见。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在处理过程中尽管进行了无理辩解,但无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申请,以第三人经营管理为由将所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了第三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把该争议土地说成是林地是错误的,并非是只要有林木就称为林地,根据调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土地属于林地。二、因该争议土地不是林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三、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村委及社会法庭处理意见不是确切反映土地情况的原始凭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大量的调查中,基本上都能说明该争议土地原本是耕地,而不是河坡或林地,并没有分给任何人。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进行了大量调查,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与第三人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来源都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且证人的调查笔录陈述相互矛盾而无法查清所争议土地的历史情况,故被告基于争议土地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两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安庆芳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请求处理其与第三人王奇、张新安关于韭菜沟口河坡片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被告受理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办理了案件延期手续,于2014年5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两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以舞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砍伐争议地林木时发生纠纷,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争议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要求确权。但被告在受理后,在没有对该争议地是否是林地还是耕地进行调查取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杨政(2014)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两第三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杨政(2014)21号《关于舞钢市杨庄乡薛庄村大立树组安庆芳与王奇、张新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杨庄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迪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