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认识,2012年底草率结婚,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经常与其前女友不正当联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对家人、家庭极不负责,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手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2日生一儿子,取名陈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手续后,无故不出庭应诉,对原告起诉离婚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对婚姻问题不重视,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且被告也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儿子陈某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2013年7月22日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