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3年2月2日生。 被告:周某甲,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赵某乙系原、被告的子女的户籍证明或其它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对赵某乙的抚养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31日生一儿子,取名赵某丙。经舞钢市杨庄乡岗李村村委会、被告原籍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太平镇永安村及被告父母证明,被告周某甲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查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儿子赵某丙应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儿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