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包某某,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我接送外孙上学,他不同意,并说,如果你要看外孙,咱们就离婚,你就随时走人。我只好走了,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已经四年多。这四年里,他不管不问,也不办理离婚手续,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之所以与原告结婚,就是为了能够互相照应,做作伴,当时原告要去看外孙,我不想让去,才说的气话。并且原告女儿也没有工作,完全可以自己看孩子。总的来说,我们夫妻之间结婚后感情是好的,没有打骂过她,结婚是原告提出的,我没有欺骗她。我还给她买了大项链,从来都是依着她,刷碗做饭从没有依靠过她。原告给她女儿看孩子后,我们家的钥匙她还拿着,随时可以回来拿东西。并且还多次用我的医疗卡去医院看病;我山上种的有菜,我经常给她送菜,送肉,家里的做饭用具她还拿走,我也同意;还送了樱桃、葡萄等水果;去年,原告母亲过生日,我还给她200块钱;原告有多种疾病,平时我很关爱她;平时单位组织的体检,我都让她去,还给她花了3600元买药酒;我认为,夫妻是最亲近的,对原告非常好,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主要是把自己的幸福交由别人(即她女儿)摆布。并且,原告立案后曾说过要撤诉,谁知至今未撤。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包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