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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尽克,经理。 委托代表人:徐海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1957年6月20日生。 被告: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尽克,经理。
委托代表人:徐海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1957年6月20日生。
被告: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该社主任。
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兰、岳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定为200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定为201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被告因土地、图纸等没有同有关单位交涉好,直到2010年11月4日原告才正式开工。开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时断时续,直到2013年初工程才算结束,2013年5月26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561195.9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造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还给原告。截止今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7943.5元,还下欠工程款793252.45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付清拖欠的工程款793252.48元;2、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99196.22元;3、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897448.7元。
被告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舞钢市尚店镇尚店供销社院内的“舞钢市尚店中心商场”项目,建筑面积共1915平方米;合同总价1420000元;工程工期为150天(有效工作日),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工程付款办法为:开工前预付10%的工程备料款,以后按实际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拨到承包价的90%时停止拨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要求后38日内进行工程结算,扣除工程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30日内付清余款,保修期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有关规定退还质量保修金;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扣3%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全部结清。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同意在不改变原图纸构造的条件下每平方米让利21元,即将投标单方造价741元/平方米变更为720元/平方米。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舞钢市尚店中心商城工程于招标后原定于2009年11月1日开工,2010年4月1日竣工。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实际开工时间推迟到2010年11月4日,整个工程建设延期长达一年之多。鉴于在此期间市场人工费及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给施工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承包风险,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对该工程的人工费用,均按《平顶山工程造价》2010年第6期中的人工费指导价格进行调整;二、对该工程的主要材料(钢材、水泥、机砖、空心砖、砂、石子),均按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调整。”2013年5月26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润弘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舞钢市尚店中心商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的审核结果确认表显示,工程总造价的原编报造价为2694887.08元,减额为133691.1元,审核造价为2561195.98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该审核结果确认单上签字。原告另提供《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舞钢市尚店供销合作社人民币伍仟元,系付结算审核报告:河南省润弘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收据》中的5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审核费用。被告称该费用系被告自己支付,且《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审核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结算审核报告封面的日期)至2013年7月25日(起诉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供《收据》22张、《借条》1张、《协议》1张(内容为由徐海兰一次性补偿卢玲12000元,该《协议》有卢岭爱人刘月英及见证人虎广州、刁保卫、张坤平的签字,徐海兰未签字)、单据1张(内容为“窗户448平方×135=60480﹣其中付20000=40480元,面粉下面条2000元,垫层2000元”),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此的意见为:2012年5月28日的《收据》(号码0035626)中“人民币壹仟圆整系付工程款(经赵万松手)”与2012年5月5日的《收据》(号码0003315)中“万松1000元”重复,都是基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工人赵万松的1000元而写的收据;《协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且该《协议》中的12000元当时约定由被告支出;内容为窗户、面粉、垫层费用的单据中,对“窗户448平方”有异议,窗户的面积需实地测量后由原告直接付给安装窗户的人,对“面粉下面条2000元、垫层2000元”无异议;对其它20张《收据》及《借条》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30943.5元,下欠工程款630252.48元及垫付的结算审核费用5000元。关于原告所称经赵万松手领工程款1000元的《收据》系重复出具,经赵万松本人证实,其仅于2012年5月28日从被告主任张坤平处领取工程款1000元。关于《协议》,经《协议》中的伤者卢岭、见证人刁保卫证明,因徐海兰造成卢岭受伤事宜而协商由徐海兰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确系被告代徐海兰向卢岭垫付;而原告方证人张保证明,卢岭的损失,其与张坤平、徐海兰三人私下商量由被告方支付。关于单据中窗户费用40480元,被告称其尚未向安装窗户的人支付,原、被告均同意实地测量面积后重新计算窗户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舞钢市商店中心商城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显示,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总造价为2561195.98元,且被告对该工程总造价无异议,故该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42943.5元,下欠工程款618252.48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的《收据》(号码0035626)中“人民币壹仟圆整系付工程款(经赵万松手)”与2012年5月5日的《收据》(号码0003315)中“万松1000元”,经赵万松本人证实,可以认定为重复。《协议》中虽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但经卢岭、刁保卫证实,可以认定《协议》中的赔偿款12000元系被告代原告垫付,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窗户费用4048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实际测量面积后重新计算窗户费用,目前尚未测量,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工程审核费用5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收据》内容显示收到被告所付5000元,仅凭《收据》在原告处,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审核费用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扣除工程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本案中的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尚在保修期内,故应扣除工程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即76835.88元,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从工程结算次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利息共计33388.35元。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416.6元,利息33388.35元,共计57480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1416.6元、利息33388.35元,以上共计574804.95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92元,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供销合作社负担8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