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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晓军、张国辉、李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67年11月8日生。 被告:李晓军,男,1981年2月7日生。 被告:张国辉,男,1979年9月14日生。 被告:李晓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1967年11月8日生。
被告:李晓军,男,1981年2月7日生。
被告:张国辉,男,1979年9月14日生。
被告:李晓刚,男,1975年1月16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统,男,1989年8月24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晓军、张国辉、李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晓军由被告张国辉、李晓刚担保,从我社借款27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13706.45元,本息合计383706.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晓军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及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13706.45元,本息共计383706.45元;2、被告李晓军自2014年2月2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国辉、李晓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军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国辉、李晓刚共同辩称:张国辉和李晓刚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限6个月,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晓军由被告张国辉、李晓刚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7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月利率12.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原告已以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李晓军。
另查明:该借款2012年2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本金27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李晓军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晓军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国辉、李晓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李晓军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113706.45元(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按合同月利率12.09‰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逾期月利率18.135‰计算),以上本息共计383706.45元,被告李晓军自2014年2月21日起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1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国辉、李晓刚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13706.45元,本息合计383706.45元;被告张国辉、李晓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李晓军自2014年2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13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国辉、李晓刚对该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被告李晓军负担,被告张国辉、李晓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