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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宝玉、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9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峰,男,1968年9月5日生。 被告:杨宝玉,男,1960年6月27日生。 被告:于改运,男,1968年11月16日生。 被告:吕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9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峰,男,1968年9月5日生。
被告:杨宝玉,男,1960年6月27日生。
被告:于改运,男,1968年11月16日生。
被告:吕庆涛,男,1976年2月1日生。
被告:李庆举,男,1976年9月29日生。
被告:王洪涛,男,1975年7月14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宝玉、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玉、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宝玉由被告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担保,从我社借款19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1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90000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2575.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宝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2575.14元,本息合计212575.14元;被告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应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宝玉、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宝玉由被告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清偿至2013年10月4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宝玉、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本金190000元、利息22575.14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11.37‰的15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宝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2575.14元,本息合计212575.14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11.37‰的150%支付利息;被告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杨宝玉负担,被告于改运、吕庆涛、李庆举、王洪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