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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红戈、吕根柱、刘长辉、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63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绍宇,男,1970年4月16日生。 被告:王红戈,女,1969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1957年6月20日生。 被告:吕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63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绍宇,男,1970年4月16日生。
被告:王红戈,女,1969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1957年6月20日生。
被告:吕根柱,男,1964年6月18日生。
被告:刘长辉,男,1967年10月9日生。
被告:蒋海燕,女,1965年4月21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红戈、吕根柱、刘长辉、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邵宇、被告王红戈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吕根柱、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红戈由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51542.11元,本息合计581542.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红戈归还贷款本金43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151542.11元,本息共计581542.11元,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王红戈自2014年6月9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戈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诉称数额有误,被告王红戈已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清偿了一部分本息,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应扣除被告王红戈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王红戈愿意还款,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允许被告列出还款计划,分批偿还。
被告吕根柱辩称:担保手续中系被告吕根柱的真实签名,但当时为王红戈的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王红戈允诺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吕根柱认为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长辉辩称:担保手续中系被告刘长辉的真实签名,但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王红戈时,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长辉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所以对担保的具体事项并不清楚,在同意给被告王红戈提供担保时,王红戈允诺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刘长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蒋海燕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红戈由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废钢,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2.09‰,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6.045计算(即按月利率18.135‰计算)。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7月11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打入被告王红戈账户。
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王红戈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清偿7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王红戈于2014年6月25日又向原告清偿本金36700元及利息13311.09元,现被告王红戈仍下欠原告本金393300元及利息138231.02元,本息共计531531.02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王红戈仍欠本金393300元、利息138231.02元,以上本息共计531531.02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13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红戈应当偿还,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3300元,利息138231.02元,合计531531.02元。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红戈自2014年6月9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8.13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被告王红戈负担,被告刘长辉、吕根柱、蒋海燕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