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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玉召、张振杰、王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苗玉召,男,1967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修,男,1957年10月11日生。 被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
被告:苗玉召,男,1967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修,男,1957年10月11日生。
被告:张振杰,男,1965年7月1日生。
被告:王凤兰,女,1964年2月27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玉召、张振杰、王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涛、被告张振杰、被告苗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苗玉召由被告张振杰、王凤兰担保,从我社借款440000元,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440000元,利息250242.3元,本息合计67024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玉召归还贷款本金44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50242.3元,本息共计670242.3元;2、被告苗玉召自2014年7月15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振杰、王凤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玉召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该贷款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交给我,我没有用这笔贷款,也没有还款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振杰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是王凤兰拿着合同找我签的字,主贷是苗玉召,不知道谁用了该笔贷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凤兰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苗玉召由被告张振杰、王凤兰担保,从原告处贷款44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粉煤灰,借款期限2年(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月利率10.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5.525‰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苗玉召称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将贷款交给其本人,也没有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其本人在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其发放贷款的存款凭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故苗玉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250242.3元(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9日按合同月利率10.35‰计算为89713.8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逾期月利率15.525‰计算为160528.5元),以上本息应为690242.3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上述期间的本息共计670242.3元,超出部分(即:2000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苗玉召应当及时偿还上述期间的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30242.3元,本息共计670242.3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苗玉召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5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振杰、王凤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玉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30242.3元,本息共计670242.3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5.5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振杰、王凤兰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2元,由被告苗玉召负担,被告张振杰、王凤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