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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霞、魏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10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马霞,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魏旭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10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马霞,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魏旭平,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霞、魏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霞、魏旭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马霞由被告魏旭平担保从我社借款12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霞仍下欠我社贷款12000元,利息19901.25元,本息合计31901.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霞归还贷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9901.25元,本息共计31901.25元;2、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魏旭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霞、魏旭平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告马霞由被告魏旭平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2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月利率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042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12000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马霞。截至目前,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本金12000元及自200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8年11月3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9月11日向二被告发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马霞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马霞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马霞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魏旭平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马霞所借本金12000元、利息19901.25元(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3月28日共98天,月利率10.695‰,利息419.24元;自2006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3036天,月利率16.0425‰,利息19482.01元,以上利息共计19901.25元),以上本息共计31901.25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6.0425‰计算的利息,被告马霞应当偿还,被告魏旭平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9901.25元,本息合计31901.25元。被告魏旭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马霞自2014年7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6.042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魏旭平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马霞负担,被告魏旭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