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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建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8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彦伦,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高建顺,男,1966年11月28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建顺金融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8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彦伦,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高建顺,男,1966年11月28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建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高建顺由王兰花、王兰英担保,从我社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724.3元,本息合计14572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建顺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50724.3元,本息共计145724.3元;2、被告高建顺自2014年3月3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王兰花、王兰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建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高建顺由被告王兰花、王兰英担保,从原告处贷款95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贷款还旧贷款开饭店。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4.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王兰花、王兰英的诉讼,仅要求被告高建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该借款2011年3月14日及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本金95000元及自2011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清偿。该借款于2010年6月15日展期至2011年6月15日,但未约定展期借款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高建顺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高建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高建顺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9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计算有误,应调整为44672.33元(由于没有约定展期借款利率,故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按原合同月利率8.7‰计算为2562.15元,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原合同逾期罚息日利率4.35?计算为42110.18元),以上本息共计139672.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顺自2014年3月31日起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44672.33元,本息合计139672.33元,被告高建顺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4.3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高建顺负担3093元,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