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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肃洁、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5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宽,男,1978年10月5日生。 被告:宋肃洁,女,1983年9月2日生。 被告:牛晓辉,男,1976年12月26日生。 被告:宋学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15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宽,男,1978年10月5日生。
被告:宋肃洁,女,1983年9月2日生。
被告:牛晓辉,男,1976年12月26日生。
被告:宋学军,男,1959年8月16日生。
被告:宋海敏,男,1966年7月10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肃洁、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宽、被告宋肃洁、宋学军、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晓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宋肃洁由被告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担保,从我社借款29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5943.75元,本息合计365943.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肃洁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75943.75元,本息共计365943.75元;2、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肃洁辩称:是我舅舅宋晓军做生意想贷款,让我做担保,具体什么情况不知道。钱我没有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学军辩称:我是给我弟弟宋晓军担保的,不是给宋肃洁担保的,宋晓军用的这笔贷款,应该由宋晓军偿还,宋肃洁没有用钱,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宋海敏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是给宋晓军担保的,不是给宋肃洁担保的。
被告牛晓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宋肃洁作为借款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290000元。被告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筋,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月利率12.5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8.855‰。
另查明:本金29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原告计算有误,经计算应为74728.6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按合同月利率12.57‰计算为16403.85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逾期月利率18.855‰计算为5832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在庭审中被告宋肃洁辩称自己是给案外人宋晓军担保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其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发放该笔贷款的存款凭条上签有被告宋肃洁的名字,且被告宋肃洁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宋学军、宋海敏辩称该笔贷款均是给宋晓军担保的,不是本案贷款人宋肃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宋肃洁、宋学军、宋海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宋肃洁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74728.6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按合同月利率12.57‰计算为16403.85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逾期月利率18.855‰计算为58324.8元),以上本息共计364728.62元,被告宋肃洁自2014年4月1日起应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8.8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肃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74728.65元,本息合计364728.65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8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9元,由被告宋肃洁负担6771元,被告牛晓辉、宋学军、宋海敏负连带责任,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