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当时约定借期10天,用后即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67元,并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有“今借胡某某现金贰万元整,用期10天归还。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9月24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67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