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王继昌,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刚建,经理。 原告王继昌诉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昌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送煤,被告欠我送煤款数十万元,扣除支付部分后,至今被告欠我12889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88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和2012年12月22日,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显示欠王继昌煤款50334.8元和78564元。对该两笔欠款,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两份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根据原告王继昌所提供证据,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合计128898.8元,对此款,被告方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继昌现金128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舞钢市清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冠付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垒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